2014年3月19日 星期三

價值減損

價值減損...要找公正的第三單位 非民間公司 我當初是法院找的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在民生西路捷運站附近 你車開過去 他會派人下來看車 至於價值減損多少 他會問你意見 然後你跟他說修了哪些東西 明細給他看 還有你的疑問也可問他 後來會正式出文回覆你 令雖說他將你車修好...民事的損害賠償應該有5年期限...這我不確定 但若沒法院要求他履行 他應該不會理你的 因為那些錢不再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 要車主自行負擔 你的車一樣可以處理買賣 賠償跟你有沒要賣車無關聯 refer to :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75&t=1990409

2014年3月7日 星期五

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1.損害賠償事件,權利人於請求之前,依法並無應先行催告之義務,得逕依損害向義務人起訴。惟為求法律事件處理過程之僵化,避免義務人誤解,先行催告可發揮「先禮後兵」的意思,給義務人一個訴訟外解決損賠事件的機會與空間,因此寄發存證信函是實務上經常所見方法。 2.除向義務人寄發存證信函外,倘義務人仍置之不,或彼此對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無法達成合意,權利人可考慮聲請調解,聲請調解:(1)可向「事件所在地」「義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權利人住居所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2)可逕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向法院聲請先行調解(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此為「任意調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調解」程序規定。 3.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是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結果有下列兩種情形:(1)調解成立,效果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1項、第380條1項),即調解成立之文書,若債務人仍不按調解內容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此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2)調解不成立,原因無非是「當事人意思不合致」,或「當事人一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程序即依訴訟標的額,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金額10萬以下)」,或「簡易訴訟程序(金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通常訴訟程序」。 refer to :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61,&job_id=127761&article_category_id=273&article_id=62784